(2016)粤20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费必起与吴荣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必起,吴荣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必起,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541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太,男,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251。上诉人费必起因与被上诉人吴荣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4时16分,吴荣太驾驶粤A×××××号轿车沿105国道由珠海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2649KM处(中山南区西环路口),车辆从后碰撞同行驶由费必起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谢宏福)而肇事,事故造成费必起与谢宏福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4月7日,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荣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费必起与谢宏福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费必起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荣太赔偿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衣服损失、车辆损失、精神损失等损失合计87350元。费必起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7日,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5250.5元。另: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0元(每天100元);2.护理费6500元(每天130元,护理50天);3.事故造成衣物损坏酌情补偿500元、所携带真空泵损坏酌情补偿300元;4.误工费8004.24元(费必起住院50天,以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为标准计算);5.车辆维修费1250元,保管、清理费220元,拖车费70元,鉴定费262元,共1802元。上述损失合计337356.74元。事故发生后,吴荣太已支付费必起8000元。吴荣太系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相应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费必起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故吴荣太应当依据上述交强险规定对费必起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吴荣太补充清偿。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费必起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250.5元、住院伙食费5000元,合计20250.5元,属于交强险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按1/2分配,其中吴荣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费必起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250.5元,由吴荣太补充清偿。2.误工费8004.24元、护理费6500元,合计14504.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吴荣太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费必起。3.车辆维修费1250元,保管、清理费220元,拖车费70元,鉴定费262元,真空泵3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260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另有一个伤者衣物损坏,其中吴荣太在交强险赔偿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费必起1500元,超出交强部分1102元,由吴荣太补充清偿。综上,吴荣太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费必起支付赔偿款为21004.24元,吴荣太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费必起的损失16352.5元,合计37356.74元。事故发生后,因吴荣太已支付费必起800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减,故吴荣太实应赔偿费必起的损失为29356.74元。费必起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核定为准。诉讼过程中,费必起放弃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关于费必起要求赔偿营养费问题,因费必起未能提供医生证明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故对费必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费必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费必起尚未治疗终结,尚需后续治疗,在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要求赔偿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不作处理,待费必起医疗终结后解决。吴荣太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荣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356.74元给费必起。二、驳回费必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费必起负担1318元;吴荣太负担666元。上诉人费必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事故造成长时间身体不适,2015年6月20日方可勉强上班,不能正常工作而前途有损,确存在精神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另外,其他判项数额较少,应予以改判。请求按一审起诉状主张判决,并支持后续医疗费。被上诉人吴荣太未予答辩。本院查明:费必起于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15250元、伙食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9000元、车辆损失及衣服损失3100元、精神损失及营养费12000元,其就上述损失所举证据中,医疗费15250元、拖车费70元、保管及清理费220元、车辆维修费1250元、换真空泵费用300元、车损鉴定费262元均有发票作为证据,伙食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及衣服损失、精神损失及营养费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费必起表示由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的损失,费必起提交了由“中山火炬开发区志翔家电维修部”出具的证明,称费必起从事安装维修业务,月工资1300元;费必起未提交该维修部的工商登记资料,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作和收入情况;费必起提交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50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不适随诊”,未作出出院后需要休息一定时间的医嘱。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吴荣太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未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一审庭审时,吴荣太称粤A×××××号小型轿车有购买保险,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费必起当庭表示不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至一审审理期间,均无证据证实吴荣太为粤A×××××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一审认定吴荣太有购买保险不妥,但判决吴荣太作为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费必起就其主张之误工收入未举证并未就此举证其相应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所提交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缺乏相应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13000元,故一审参照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至于误工天数,费必起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住院50天,但对于其出院后还产生误工天数的主张,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按50天误工天数计算正确,费必起主张按95天的误工天数计算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再次,费必起于一审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伙食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及衣服损失、精神损失及营养费部分未提交证据,其也表示由法院酌定,原审因此根据事故经过、治疗情况等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赔偿项目的数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现费必起要求改判的理由仅为数额较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上诉人费必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