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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自金、张仁秀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自金,张仁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秀。委托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炮铺街特*号开放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周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徐婷婷,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请撤诉,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诉讼费退费等。上诉人陈自金、张仁秀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陈自金、张仁秀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同意缓交上诉费。本院遂向其送达了催费通知书,其于2016年4月6日签收。到期后,仍未缴纳,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自金、张仁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欣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