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银行进行支行诉被告杨福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杨福茂,胡逢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874219-5。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号。法人代表:陶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全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梅庄分理处主任,一般代理。被告:杨福茂,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江西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胡逢升,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诉被告杨福茂、胡逢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全华、被告胡逢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杨福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为约定借款为最高额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贷款。被告胡逢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对借款人的借款承诺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等同于正式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杨福茂于2012年8月21日向农行借款叁万元整,期限为三年。然而,被告在借款后不守承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和担保责任。目前借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杨福茂尚欠原告30623.84元。对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借款人有责任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对被告进行依法清收,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福茂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胡逢升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自己为被告杨福茂担保亦是事实,会催杨福茂尽快偿还原告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福茂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位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20%。被告胡逢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为借款人的借款承诺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等同于正式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623.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积极主动的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逢升在对方的农户贷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胡逢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被告杨福茂、胡逢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