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2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朝晖路口的和平饭店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诸某停放在此的中华剑牌小龟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同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庆春路口美特斯邦威店门口报刊亭处,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的达能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4元)。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黎明社区13区11号出租房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诸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监控录像及截图、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