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盗窃于2015年8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港龙茶城5幢楼下,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置于车内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余额人民币1000元)、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余额人民币61.37元)、中国石化充值卡2张(余额人民币2000元)以及人民币7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31.37元。2、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0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彩虹路鸿望投资有限公司门口,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葛某停放于该处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葛某置于后备箱内的假冒伪劣香烟28包。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余额人民币61.37元)及部分赃款95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葛某的陈述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询记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元给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