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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丽君与黄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君,黄小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1民初1116号原告郭丽君,女,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黄小军,男,生于1965年5月2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丽君诉被告黄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留被告黄小军在华达学校的到期债权300000元,原告用登记在叶淑芳(经叶淑芳同意)名下位于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书塘巷40号(景观兴城)6栋1单元5层1号(产权证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住房作为该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叶淑芳名下位于仁寿县(景观兴城)6栋1单元5层1号(产权证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住房,期限为一年;二、扣留黄小军在华达学校的到期债权30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查封财产交由财产所有权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毁损或抵押,待本院处理。冻结、查封期满后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须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告知本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