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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与肖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4执95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肖桂华,女,生于1965年6月15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肖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650元,执行费人民币67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车管无登记记录,在遂宁市房管局登记有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嘉禾居委会三组第一、二、三层房屋。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夏林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洪彬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