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纪洋与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洋,韦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纪洋,男,生于1984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洪,男,生于1976年5月2日,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原告纪洋诉被告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韦洪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丕芳、李自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洪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7月2日签订《混凝土泵车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混凝土泵车(中联重科,型号ZLJ5339THB49X-6RZ,机号ZLJ2367859),价款82万元,并约定由原告委托杨霞向被告转款。2011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委托杨霞向被告转款30万元。后因被告出售的混凝土泵车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协议解除该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已退还13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前退还。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现,被告失联已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17万元及相应合法利息。被告韦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混凝土泵车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混凝土泵车(中联重科,型号ZLJ5339THB49X-6RZ,机号ZLJ2367859),价款82万元,并约定由原告委托杨霞向被告转款,如有争议则由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委托杨霞向被告转款30万元。后因被告出售的混凝土泵车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协议解除该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已退还13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前退还。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17万元货款,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退还17万元货款,原告于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成为逃避违约的理由和借口,实为附条件的约定,即“剩余17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前退还”,则不追究违约责任。于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17万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韦洪立即返还原告纪洋购买其混凝土泵车的货款17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17万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韦洪承担(原告纪洋已垫付1850元,执行时由被告韦洪支付给原告纪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丕芳人民陪审员 李自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