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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明孙与孙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孙,孙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黄明孙,职工。被告孙全根,务工。原告黄明孙与被告孙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孙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0年3月19日始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孙全根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因投资经营的需要,被告孙全根向原告黄明孙借款,之后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同时借款上约定月息二分。嗣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股东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全根向原告黄明孙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归还借款30000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月息二分,也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应受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全根归还原告黄明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自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期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孙全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肖志峰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