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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琪与被申请人张春红、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段立军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琪,张春红,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段立军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财保37号申请人李琪,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春红,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经理。被申请人段立军,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琪与被申请人张春红、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段立军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李琪向运城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该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8日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本院。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86920元或对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春红、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段立军银行存款8869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毋春梅代理审判员  姚国强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