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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赞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91号原告朴赞顺,男,1952年9月21日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文慧社区**组,身份证号:2224231952********。委托代理人崔今玉(系原告妻子),女,1952年1月5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文慧社区**组,身份证号:2224231952********,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赞顺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赞顺及委托代理人崔今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赞顺诉称,原告于1974年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是集体职工。由于单位经常放假,不能正常开支,生活十分苦难。当时被告动员职工退职,但没有如实告知退职的性质和后果,本人又不懂有关法律和政策,加上生活和局势所迫,于1999年3月领取了3000多元的补偿金,后来才知道上当受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对退职决定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退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要求撤销退职决定,根据《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9)49号,被告是依据原告的申请批准原告辞职,原告领取了3000多元的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已经退休,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应支持。另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起劳动仲裁,但至今已经十多年,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申请退职还是被告作出退职决定?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退职《申请书》、《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9)49号及领取补偿金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据原告的申请同意其辞职,并且原告领取了3000多元补偿金,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申请书》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写的,领取补偿金3000多元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9)49号及领取补偿金名单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承认领取补偿金3000多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退职《申请书》因原告有异议,主张不是原告本人写的,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份退职《申请书》是原告书写,也不申请笔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集体所有制招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工人身份。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人仲不字(2012)38号、《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9)49号及申请辞职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及原告是被被告批准辞职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1980年12月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系被告单位集体职工,1999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辞职为由以和林局劳字(1999)49号文件对原告作出了批准原告辞职申请的决定,但此退职《申请书》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被告批准原告辞职后同月根据国家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放给原告辞职生活补助费3057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原告亲自领取。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对原告作出批准其辞职决定后,原告领取被告发放的辞职生活补助费3057元,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而原告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而这一期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赞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朴赞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金钟哲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