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曹江、李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华,曹江,李红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28号原告:李明华,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曹江,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红侠,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明华诉被告曹江、李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秋(主审)及人民陪审员佟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江、李红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买煤没有钱,向我借款53,000元,之后被告还我一部分,还剩30,84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84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江、李红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曹江购买煤炭时,原告李明华为其垫付购煤款。截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曹江尚欠原告30,84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1日还,被告曹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江未偿还借款,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曹江与被告李红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13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江、李红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负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曹江从原告李明华处借款30,84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曹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被告曹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江偿还借款本金30,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侠偿还借款的诉请,因被告李红侠与被告曹江于2010年4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而涉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11月,即发生于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明华借款30,8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曹江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莹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