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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廷勇与刘寿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廷勇,刘寿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53号申请执行人曾廷勇,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刘寿川,男,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719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寿川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刘寿川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曾廷勇返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44400元。因被执行人刘寿川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寿川的财产进行查询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曾廷勇自愿申请对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71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曾廷勇发现被执行人刘寿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本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719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远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