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恩久与宝清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宝清县人防后方基地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久,宝清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宝清县人防后方基地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徐芳露,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人防后方基地农场。负责人徐芳露,场长。上诉人刘恩久因与被上诉人宝清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宝清县人防后方基地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宝清县人防后方基地成立,备案的法定代表人是徐芳露。截止到1988年,五七后方基地有房占山、房树德、房树金、房树贵、谢百林、赵海江、杨智喜这七个人在五七住,原告刘恩久在东关村住。人防基地农场是个人的通俗叫法,并未成立。经过多年的经营,上列人员自1980-1982年历经三年共开垦土地33.5垧。原告刘恩久于1995年离开被告人防后方基地回到东关村居住并享受村民待遇。2012年4月23日原告刘恩久向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宝清县人防办拖欠1980-1982年的开荒工资争议。(二)宝清县人防办拖欠1980年至1982年开荒费用申请仲裁。同日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劳人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1、你们诉宝清县人防办拖欠1980至1982年的开荒工资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2、你们诉宝清县人防办拖欠1980至1982年开荒费用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并在该受理通知书尾部注明“申请人对本委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刘恩久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宝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生效。现原告刘恩久又以二被告一、拖欠1980-1982年工资0.306元/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要求按6厘计算利息;二、二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恩久向被告宝清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宝清县人防后方基地农场,主张曾于1980-1982年在被告宝清县人防办后方基地作为农工垦荒33.5垧,按每日三角零陆厘给付工资并要求按6厘计算利息。原告刘恩久于2014年4月23日向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做出宝劳人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恩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生效。今原告刘恩久又以二被告拖欠1980-1982年的开荒工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超过法定时效15天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故本案应驳回原告刘恩久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是行政机关的职能而不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恩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0元,由原告刘恩久负担。判后,刘恩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是2014年4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但不予受理,直到2015年5月1日后法院立案制度改革后才给予立案,现在判决我过时效,不符合实际事实,我始终没有放弃权利,到处找但没人管,一直拖到现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办不了退休可以折价赔偿劳动赔偿金。被上诉人宝清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答辩称,上诉人向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程序上,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是否适当的权利,对此,上诉人的当年起诉未被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是存在短期的劳务雇佣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人事或者报酬的争议。1995年上诉人回到宝清镇东关村,继续享受村民的一切权利和待遇,该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后方基地进行农业生产只是临时外出务工而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4月23日向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恩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波审 判 员 陈迎光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