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长河、刘贵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宁长合,刘贵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理徐福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长合,又名宁建文,男,生于1958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全,男,生于1954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上诉人鑫元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宁长合于2001年3月至2004年11月在被告鑫元公司的下属机构原洛南县陈耳金矿刘贵全承包的坑口从事井下打钻、采矿工作。2014年11月26日,原告被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审理中,根据原告宁长合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宁长合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宁长合属矽肺壹期,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审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被告刘贵权,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等,但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之责,致使被告刘贵权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鑫元公司和被告刘贵权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鑫元公司辩称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否认原告在被告处接触粉尘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诊断书记载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虽未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核,但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接触粉尘,患矽肺病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故对该辩解观点亦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1月被确诊为尘肺病,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误打误撞时效,故对被告鑫元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审核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核定为63456元(7932元/年×20年×40%);2、误工费从矽肺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误工222天,,参照当地用工劳务报酬并结合原告宁长合的实际情况,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17760元。原告宁长合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不予满足;3、鉴定费按票据为840元,以上合计8205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鑫元公司和第三人刘贵全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鑫元公司、刘贵全各赔偿原告宁长合3282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宁长合自负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鑫元公司和第三人刘贵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各赔偿原告宁长合各种经济损失3282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宁长合自负。宣判后,鑫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光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成李光平在鑫元公司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并导致患病证据不足。有关证言涉及的证人是否曾在鑫元公司处打工无法确认,证人证言随意性很大。2、鑫元公司已尽到劳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原审认定鑫元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与事实不符。鑫元公司作为国有矿山企业,制定有严格的劳动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配备有专门的劳动安全监管人员,随时对生产区域的劳动安全、卫生、环保进行检查,并定期不定期接受当地省、市、县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3、鑫元公司在发包采矿业务过程中,所签订承包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选定的承包人员属于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并且鑫元公司支付的承包费中包含有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有关费用,费用投入支付到位,由此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导致鑫源公司举证不能。况且,被上诉人的病症也非近期才发作,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身体健康权被侵害的时间绝对不是一、两年时间。现在被上诉人起诉显然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5、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判决方式明显违法。即使被上诉人在陈耳金矿干过活,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以健康权纠纷受理并作出判决显然错误。6、商洛市疾控中心出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依据该诊断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违法。关于职业病诊断的方法和程序,我国有关法律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完全采信这些错误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作出的错误判决侵害了鑫元公司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军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答辩人在原陈耳金矿打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其一同打工的工友和原陈耳金矿发的劳务证予以证实,由于原陈耳金矿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患矽肺病,上诉人理由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被诊断为矽肺病及时向法院进行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事实,宁长合向法院提供的工友证明和原陈耳金矿的劳务证,及宁长合本人陈述能够印证其在鑫元公司原下属的陈耳金矿刘贵全承包的坑口从事采掘作业。鑫元公司上诉认为宁长合在该矿作业不真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刘贵全不注重安全生产,鑫元公司亦未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被上诉人宁长合患上矽肺病,身体受到伤害,鑫元公司与刘贵全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宁长合明知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仍上岗作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鑫元公司与刘贵全的赔偿责任。因鑫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安全生产要求,但不能证实其已尽到了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故其辩解已尽到了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宁长合在身体受到伤害后,自行选择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鑫元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按照民事侵权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宁长合2014年10月才被确诊为矽肺病,宁长合2015年5月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鑫元公司上诉认为宁长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职业病程序是否违法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客观上已经患有矽肺病的事实,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故上诉人认为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被上诉人患有职业病程序违法,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军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