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李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李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张春华。委托代理人刘鹏,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海。原告张春华诉被告李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诉称,2009年,原告张春华与被告李文海进行生意往来。2010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沙子、石子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还款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春华与被告李文海口头达成沙子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沙子。2010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沙子款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5000元,尚欠沙子款15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华与被告李文海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在原告催要欠款时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华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李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安伟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