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黄秀梅与于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梅,于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0号原告:黄秀梅。委托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本公司职工。原告黄秀梅诉被告于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于扬、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梅诉称,2015年8月7日12时50分,被告于扬驾驶鲁C-号轿车顺义乌小商品城(一期)西侧停车场的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义乌小商品城西侧停车场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顺停车场北侧的东西路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原告黄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黄秀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于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50171.39元。被告于扬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2时50分,被告于扬驾驶鲁C-号轿车顺义乌小商品城(一期)西侧停车场的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义乌小商品城西侧停车场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顺停车场北侧的东西路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原告黄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黄秀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于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9日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24331.39元,门诊费21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扬支付给原告2217.7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支付医疗费9700元。鲁C-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于扬;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于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扬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49.09元,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371元;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2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对原告主张的车损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扬支付的2217.7元,原告无异议,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因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9700元,所以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梅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0371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梅医疗费145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于扬支付的2217.7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黄秀梅负担159元,被告于扬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逯旖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