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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闫先元、陈芝凡与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先元,陈芝凡,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常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26行初5号原告闫先元,男,1942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陈芝凡,女,1941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闫先元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澧阳中路049号。法定代表人邓德文,该局局长。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877号。法定代表人XX新,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先元、陈芝凡诉被告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闫先元、陈芝凡与被告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机构石门县征地拆迁服务站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原告闫先元、陈芝凡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先元、陈芝凡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先元、陈芝凡撤回对被告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先元、陈芝凡负担。审 判 长  李伟署审 判 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辉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