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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武汉欣运辉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张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欣运辉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张吾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198号原告武汉欣运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运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彩莉,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吾荣,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欣运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张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欣运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张吾荣的银行账号进行冻结,本院于同年2月4日作出(2016)湘112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安支行账号为601565224518的存款进行冻结。2016年2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记录。原告武汉欣运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运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烈,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彩莉,被告张吾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欣运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4年9月27日到2014年10月13日共向被告供货PVA共计28吨,货款共计为20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分期陆续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欣运辉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吾荣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购买纤维18吨,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购买纤维5吨,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购买纤维3吨,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购买纤维1吨,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购买纤维1吨,共计28吨。2、收货凭证、货运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购买纤维18吨,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购买纤维5吨,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购买纤维3吨,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购买纤维1吨,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购买纤维1吨,共计28吨。3、录音光盘(附录音内容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06000元。4、原告的货款清单,拟证明被告仍欠我公司货款206000元。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06000元是事实,但是货物不是28吨,应该是18吨。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愿意还钱,两个月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年底付清。因原告突然断了被告的货源,导致被告损失了十多万元。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吾荣辩称,其只是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负责接送货物,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张吾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吾荣没有异议。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货物单只有23吨是签字确认的,有5吨没有签字。经审查,虽然在举证阶段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5吨货物单没有签字提出了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是收了原告28吨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欣运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供应PVA纤维材料,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款。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供应PVA纤维材料28吨,总金额为306000元。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100000元,未再支付尚欠的206000元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欣运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吾荣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欣运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6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欣运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湖南求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