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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成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发,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11月1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成发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成发非法持有的射钉枪被景东县公安局查获。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成发非法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成发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成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成发持有一支用射钉器改制而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2015年11月17日,景东县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成发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成发到派出所交枪。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成发将其持有的射钉枪交到文龙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关于对杨成发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成发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现住址,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7日,景东县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成发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的重大嫌疑,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成发到派出所交枪。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成发将一支射钉枪交到文龙派出所;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景东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成发持有的全长132.8厘米,枪管长80厘米,口径10毫米的射钉枪一支,扣押枪支移交景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保管;4、鉴定聘请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330号枪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送检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成发;5、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杨成发有一支射钉枪,其看见杨成发抬着该枪玩;6、被告人杨成发的供述,证实其岳父李朝龙购买了一支射钉枪,李朝龙于2014年12月份去世后,该射钉枪被其保管着。其在家外打玩过几枪。2015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文龙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叫其把射钉枪交到派出所。2015年11月19日,其把射钉枪交到派出所。该枪是一个黑色射钉器改装的射钉枪,有一个木头枪把,枪长120厘米左右,枪管口径10毫米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发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成发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其交枪的通知后,将其持有的射钉枪交到派出所,并非是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成发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成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成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向被告人杨成发收缴的一支射钉枪予以没收,由景东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吴金国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