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40号自诉人晏某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自诉人袁某某,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高维俭,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辩护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辩护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晏某某、袁某某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晏某某、袁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以双方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晏某某、袁某某与被告人和解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晏某某、袁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