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因与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蔡天赐,郑银花,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9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李锦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猛、欧阳巧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天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银花,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金增,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郭桂花,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俊良,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青治,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因与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欧阳巧梅及被告吴金增、黄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天赐、郑银花、郭桂花、吴青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六人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以被告蔡天赐作为联保牵头人。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间,可根据六被告中的任何一人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六被告自愿为原告向其中的任何一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六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天赐、郑银花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原告向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日为每月14日,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蔡天赐、郑银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蔡天赐、郑银花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蔡天赐、郑银花负担。嗣后,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只履行了前十个月的合同义务,之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只归还借款本金0.01元,尚欠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4745.36元。原告认为,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是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蔡天赐、郑银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蔡天赐、郑银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作为联保成员,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催讨无果,被告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天赐、郑银花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99元及利息(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14773.41元,扣除已支付的28.05元,尚欠14745.36元;2016年3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蔡天赐、郑银花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3、被告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郑银花、蔡天赐、郭桂花、吴青治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金增辩称,借款及联保属实,系我们提供的担保。被告黄俊良辩称,借款及联保属实,系我们提供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天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天赐提供贷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蔡天赐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蔡天赐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为现实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被告郑银花作为被告蔡天赐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与被告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作为保证人,同意对被告蔡天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蔡天赐8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3月9日前尚欠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14745.36元未还。原告为该案件花费律师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天赐、郑银花于2014年4月1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元,因此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蔡天赐、郑银花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999.99元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罚息为16253.03元,已扣除已支付的28.05元,2016年4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天赐和郑银花的结婚证各一份,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6、还款计划表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蔡天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没有依约按期还款,现尚欠原告本金65999.99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蔡天赐偿还尚欠本金65999.99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律师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银花作为被告蔡天赐的配偶,在原告与被告蔡天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银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天赐、郑银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65999.99元及其利息、罚息(2016年4月15日前的利息、罚息为16224.98元,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天赐、郑银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后收取750元,由被告蔡天赐、郑银花、吴金增、郭桂花、黄俊良、吴青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