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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463号原告刘某某,女,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某,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维持的必要,故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互相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