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032号原告朱某某,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一直随其在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婚姻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谢某乙一直随女方生活,为了不影响小孩的正常生活环境,随女方生活比较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应当由原告朱某某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谢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郑春玲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洪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