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04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年10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及被告不善言语,原、被告未能很好沟通,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每月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就生育了女儿,原告认为被告所尽家庭责任不够,被告愿意改变。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4年自行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在婚前就生育了女儿,又经过多年相处后登记结婚,因此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对此被告也已有所认识并表示改正,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