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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和玉、王渝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和玉,王渝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232号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宏,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苛芹,男,该社风险资产经营部员工。被告赵和玉,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王渝川,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和玉、王渝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苛芹、被告赵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和玉因建修房屋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被告王渝川以其自有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和玉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赵和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50966.08元;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渝川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和玉辩称,该笔贷款是被告王渝川用了的,应该由王渝川偿还。被告王渝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李家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信用社)与被告赵和玉签订2013李信个借字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赵和玉向李家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73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李家信用社与被告王渝川签订了2013李抵字第008号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王渝川以自有的房屋为赵和玉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足额发放至赵和玉在该社的银行账户上,被告赵和玉2013年12月23日结息5453元,其后未再还本付息,至2016年1月15日欠息共计为50966.08元。原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渝川20**年6月30日与王景红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5月31日被告王渝川与王景红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该房系王渝川婚前财产,归王渝川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王渝川的婚姻状况、抵押房屋权属;3、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等,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和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足额发放借款的事实;4、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他证大竹字第000395**号他项权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渝川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欠息说明,证实被告赵和玉已偿还贷款利息5453元、欠息50966.08元的情况。被告赵和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等上的签名虽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是在帮忙还被告王渝川的贷款利息时的签字,该贷款是被告王渝川贷的,也是王渝川用的,应由王渝川偿还。被告赵和玉未举证,被告王渝川未质证、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和玉与李家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和玉关于“该贷款是被告王渝川贷的,也是王渝川用的,应由王渝川偿还”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赵和玉还本付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渝川自愿与李家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将其自有房屋为被告赵和玉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和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50966.08元和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2013李信个借字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渝川提供的抵押物(房他证大竹字第000395**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赵和玉、王渝川负担。(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劲审 判 员  张国富人民陪审员  朱峻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书 记 员  张浩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