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雄伟与龙平安、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雄伟,龙平安,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699号原告曾雄伟,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邵东县佘田桥镇衡宝中路**号。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平安,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邵东县竹岭路原自来水公司家属区4单元201号,系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司机。身份证号为4305211970********。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地址在邵东县桃园路**号。法定代理人谢先勇,系该局局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闵辉,男,住邵东县域成园路1巷*号*单元***号。系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干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号。负责人刘琨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荣,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曾雄伟与被告龙平安、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雄伟诉称,2012年4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龙平安驾驶无号牌洗扫车(车驾号为1035814),在邵东县昭阳大道里安桥地段进行清扫作业时与原告曾雄伟驾驶的湘E140**号中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曾雄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平安负主要责任;无号牌洗扫车(车驾号为1035814)在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事发后,原告曾雄伟至2014年3月31日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因左足第2、3、4伸趾肌腱开放性断裂遗有功能障碍,已住院治疗4次,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曾雄伟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4410.36元。被告龙平安、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曾雄伟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误工费在本案中不能再计算;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赔付完毕;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实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无号牌洗扫车(车驾号为1035814)系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所有,被告龙平安系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雇佣的司机。原告曾雄伟受伤后至2014年3月31日前产生的医药费47939元、误工费29366.16元、护理费278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等3997元、营养费为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74.4元、车辆损失12540元已经本院在(2014)邵东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确认,并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22000元和45479.16元。2013年12月2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曾雄伟左足第2、3、4伸趾肌腱开放性断裂吻合术后,可能遗有功能障碍,如需继续治疗,费用另计。2014年9月25日和2015年1月2日、4月24日、8月19日,原告曾雄伟因肌腱断裂修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计住院107天,用去治疗费25710.6元。曾雄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加强营养医嘱。无号牌洗扫车(车驾号为1035814)在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约定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身份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2014)邵东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均衡原告曾雄伟与被告龙平安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龙平安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曾雄伟承担30%的责任为宜。无号牌洗扫车(车驾号为1035814)系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所有,被告龙平安系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雇佣的司机,出事时是被告龙平安在驾驶,被告龙平安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龙平安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龙平安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已将无号牌洗扫车(车驾号为1035814)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完毕,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依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雄伟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曾雄伟的损失经核定:原告曾雄伟主张的医药费为25710.6元;原告曾雄伟主张的误工费16139.88元,因已赔付残疾赔偿金,该费用包含了其在定残后误工等造成的逸失,在本案中不能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雄伟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11877元(111元/天×107天);原告曾雄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50元(50元/天×107天);原告曾雄伟主张的营养费107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雄伟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情考虑600元。以上款项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1060.6元(25710.6元+535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2477元(11877元+600元),共计43537.6元,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5904.87元(43537.6元×70%×85%),由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4571.45元(43537.6元×70%×15%),原告曾雄伟自负13061.28元(43537.6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雄伟损失25904.87元。二、由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原告曾雄伟损失4571.45元,被告龙平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邵东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225元,原告曾雄伟承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