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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大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黄阳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大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黄阳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031号原告连云港市大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池路27号。负责人王朐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荣、王争,公司职员。被告黄阳春。原告连云港市大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公司)诉被告黄阳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荣、王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雁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大雁公司与被告黄阳春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用于阜宁县瑞林金典工地外墙面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9台设备送到被告施工工地,并由被告签收。此后,被告一直拒付租金,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但原告到达工地后,无法借到设备。原告曾报警,但因无法联系上被告,至今未予处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吊兰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黄阳春支付租金291950元并退还高处作业电动吊篮9台(吊篮总价15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阳春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大雁公司(甲方)与被告黄阳春《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租用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用于施工,设备规格型号:型号ZLP800,每台限载800公斤,ZLP630型,每台限载630公斤,设备8台,甲方根据乙方工程需要可以增加吊篮数量。租期自进场第五天起算至归还日止,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出天数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为50元每天每台,乙方在吊篮进场卸车前一次性支付租金每台10**元,8台合计8000元,本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甲方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在次月20日前将租金交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吊篮归还时应保证吊篮完好齐全,归还时如发现施工方原因造成吊篮残缺损坏及部件丢失,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赔偿数额由乙方确认后在押金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大雁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日、10月8日向被告黄阳春交付高处作业吊篮设备合计9台(型号为ZLP800),截止2015年8月28日,其中5台设备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租金合计180750元,另4台设备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8月28日租金合计137200元,租金合计317950元。被告黄阳春尚未归还上述9台高处作业吊篮设备。被告黄阳春已给付租金、押金合计26000元。另查明,型号为ZLP800高处作业吊篮设备原告购买于2012年8月24日,价格为17500元每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收货单、手机短信、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雁公司与被告黄阳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大雁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黄阳春支付相应费用。被告黄阳春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大雁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或作价赔偿的民事责任,且被告黄阳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金额。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截止2015年8月28日,其中5台设备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租金合计180750元,另4台设备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8月28日租金合计137200元,租金合计317950元。扣除被告黄阳春已给付租金、押金合计26000元,被告黄阳春应当给付租金合计为291950元。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阳春尚未归还的9台高处作业吊篮设备,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黄阳春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生产设备的折旧年限为10年,现原告的设备使用时间为36个月,故折旧费为17500元×10%×3年=5250元因此,上述未返还租赁物作价赔偿金额为(17500元-5250元)×9台=110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云港市大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阳春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黄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市大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91950元;三、被告黄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连云港市大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高处作业吊篮设备(型号为ZLP800个)9台,若不能退还,作价赔偿合计11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阳春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