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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与周自定、刘涛、张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周自定,刘涛,张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泽军,枣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民,男。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自定、刘涛、张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6日12时40分,张新民持B1证驾驶鄂F8ND**号小型轿车,沿枣阳市中兴大道倪氏国际门前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时,与沿中兴大道由西向东刘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涛及摩托车乘坐人周自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新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周自定无责任。刘涛支付施救费300元。周自定受伤后在在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11452.3元。2015年9月10日,周自定在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周自定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法医鉴定费为700元。刘涛受伤后在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820.4元。2015年8月11日,刘涛在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涛损伤不予评定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45天,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含面部瘢痕修复费用800元/cm)约需叁仟陆佰元。法医鉴定费为300元。刘涛的车损经鉴定为1575元,鉴定费为200元。事故发生后,张新民已赔付周自定费用7872.1元,赔偿刘涛费用1168元。原审另查明:周自定于2013年3月5日开始在枣阳市先进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刘涛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在枣阳市欣诚面米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鄂F8ND**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投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原审判决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周自定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3月5日开始在枣阳市先进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签定劳动合同,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8月11日)前一天即95天。周自定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周自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周自定诉求的交通费4500元过高,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员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赔偿数额以1500元为宜。刘涛诉求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酌定其交通费赔偿数额以300元为宜。周自定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14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0天=1200元;(3)误工费:3400元/月÷30天/月×95天=10766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4722.6元;(5)残疾赔偿金:24825元/年×20年×10%=49704元;(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计83044.9元。其中:第(1)项至第(2)项计12652.3元,由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585元[计算公式:12652.3元÷(12652.3元+6560.4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余额6067.3元;第(3)项至第(7)项计69692.6元,由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7)项计700元,由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应为周自定承担的赔偿总额为83044.9元。刘涛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820.4元;(2)后续治疗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4)误工费:3300元÷30天/月×45天=4950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7天=551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费:1575元;(8)施救费:300元;(9)鉴定费:500元;计14736.4元。其中:第(1)项至第(3)项计6560.4元,由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415元[计算公式:6560.4元÷(12652.3元+6560.4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145.4元;第(4)项至第(6)项计5801元,由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7)项1575元,由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8)项至(9)项计800元,由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应为刘涛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4736.4元。张新民已赔付给周自定的7872.1元及刘涛的1168元,在周自定、刘涛得到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赔偿后,应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张新民,此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张新民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周自定83044.9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刘涛14736.4元;三、驳回周自定、刘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为410.5元,由张新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自定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枣阳市先进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住址位于枣阳市太平镇寺庄村,周自定工作地点位于农村,且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所以周自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一审判决对周自定和刘涛的医疗费金额认定错误。其中750.1元、1168.1元的医疗费发票未加盖医院公章;另外三张外购药收据医院未出具证明,也未署名;刘涛医疗费总金额为2768.5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820.4元,金额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对周自定、刘涛的误工费认定错误,二人仅提交受伤前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无受伤后工资扣发的银行流水记录,无法证明工资的实际减少情况,一审判决按照工资表的数额判定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应当参照餐饮业或者服务业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自定、刘涛共同答辩称:周自定受伤前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属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刘涛和周自定提交了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标准正确;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新民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即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张新民垫付了周自定和刘涛在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的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周自定的残疾赔偿金;(二)一审判决对周自定和刘涛的医疗费金额是否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周自定和刘涛的误工费是否计算错误。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评判:关于周自定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上诉称周自定工作的枣阳市先进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址位于农村,且周自定未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从周自定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枣阳市先进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收入来源系非农业的事实,周自定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周自定和刘涛的医疗费金额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上诉称周自定和刘涛在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无医院公章,因该两笔费用系张新民垫付,在二审期间,张新民对该证据予以补强,加盖了医院公章,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予以认定。上诉人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上诉称三笔院外购买疤痕软膏等费用无医院证明,本院认为,该三笔费用金额较小,均系周自定、刘涛为治愈伤情所花费的合理开支,也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还上诉称刘涛医疗费金额计算错误,二审期间,刘涛对其花费医疗费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补强,经过核实,刘涛医疗费总金额为2820.4元,一审判决认定无误。关于一审判决对周自定和刘涛的误工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认为周自定、刘涛仅提供受伤前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未提交伤后工资扣发情况的证据,一审判决按照其伤前工资表数额认定误工费错误。本院认为,周自定和刘涛提供了其伤前工资收入情况的工资领取单及单位出具的伤后停发工资的证明,一审判决依据其伤前固定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斌审判员 杨晓波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宇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