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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7日间,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珠江路欧尚超市附近,盗窃作案5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956元的电瓶及现金5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当庭辩称在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欧尚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贮存柜内窃得现金296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7日间,被告人杨某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珠江路欧尚超市附近,盗窃作案5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956元的电瓶及现金29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5日早上至26日间,被告人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欧尚超市北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价值人民币408元的电瓶1组。2.2015年8月10日中午至11日间,被告人杨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兰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电瓶1组。3.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欧尚超市北门欧尚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该硬币贮存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96元。4.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欧尚电瓶车维修部墙边,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骆驼牌电瓶车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1组。5.2015年9月7日晚上至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欧尚超市北侧,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价值人民币168元的电瓶1组。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常熟市虞山镇杨荡菜场对面小鸟电动车店内被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姜某、兰某、周某、唐某及被害单位员工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述仅盗窃296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就低认定被害人的失窃数额为296元。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杨文君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