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程红军与汪建军、李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红军,汪建军,李晶,徐希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134号申请执行人程红军,居民。被执行人汪建军,居民。被执行人李晶,居民。被执行人徐希琳,居民。程红军与汪建军、李晶、徐希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汪建军、李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红军借款本金6872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希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340元,合计15140元,由被告汪建军、李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了被其他案件保全暂时无法执行的汪建军、李晶名下房产以及申请执行人不要徐希琳名下的工资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被其他案件保全暂时无法执行的汪建军、李晶名下房产以及申请执行人不要徐希琳名下的工资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利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