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申字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志广与钱永强、秦宝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永强,秦宝焕,张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申字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永强,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宝焕,居民,系钱永强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广,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钱永强、秦宝焕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永强、秦宝焕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张志广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张志广在一审中只提交了2014年5月26日钱永强向张志广出具的借条和钱永强与张志广之间的手机短信。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张志广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钱永强,而且二审时张志广也认可手机短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二审法院采纳陈某、肖某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这两个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其证言是虚假的,而且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这两个证人是违法的。三、二审中,申请人就本案借款是否支付申请了测谎鉴定,二审法院未予答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张志广在原审中提交的钱永强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短信记录以及二审中本院依法调查的证人陈某和肖某的证言,并结合钱永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银行工作人员,应明知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未收回借据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原审认定张志广向钱永强已实际交付本案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陈某、肖某进行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陈某、肖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过程中所提出的测谎申请,审判人员于2015年6月10日对张志广进行了询问,张志广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对其测谎申请不予理睬,与事实不符,其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钱永强、秦宝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永强、秦宝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吴艳锋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