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芳、张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芳,张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457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委托代理人袁和平。被告李国芳。被告张国琼。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国芳、张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芳、张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国芳于2012年8月23日因经商缺乏资金,便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并自愿将位于平昌县坦溪在街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结付利息,借款期限2年。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9919.95元及利息,逾期则以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国芳、张国琼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国芳因经商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万元,并自愿将位于平昌县坦溪在街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约定按月结付利息,年利率12.168%,借款期限2年。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原告李国芳支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李国芳偿还了部分本金20080.05元,支付利息120747.12元,下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国芳与被告张国琼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9919.95元及利息,逾期则以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自己的主张证据,其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李国芳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李国芳应当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国芳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逾期则应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芳、张国琼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9919.9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2.16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李国芳、张国琼位于平昌县坦溪镇新溪街,面积835平方米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平昌县字第2012001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498元,由被告李国芳、张国琼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498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