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戴华、鲍天翊等与仇家光、王森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华,鲍天翊,陈秀玲,仇家光,王森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戴华,退休。原告:鲍天翊。原告:陈秀玲,退休。法定代理人:鲍爱珍。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家光,宁波市海曙华鑫通讯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林,退休。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华、鲍天翊、陈秀玲为与被告仇家光、王森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钘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陈秀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须确定法定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9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期间确定鲍爱珍作为原告陈秀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天翊、原告戴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秀玲的法定代理人鲍爱珍(参加第二次庭审)及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平飞,被告仇家光(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徐自立(参加第一次庭审)、张亚萍,被告王森林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因案件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华、鲍天翊、陈秀玲共同起诉称:被告仇家光和被告王森林以转包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为业,原告戴华已故丈夫即受害人鲍然德多年来受雇于被告仇家光,报酬为每日120元左右。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森林因缺乏人手,让被告仇家光派鲍然德和石某去本市鄞州区横街镇毛夹岙村一家叫知青农家乐的地方干活。由石某开着被告仇家光的面包车前往,上午十点左右到达被告王森林指定的地方从事接洗衣机下水道等劳务,下午一点多,被告王森林带去的厨师准备午饭,一行包括鲍然德、石某、被告王森林、厨师以及被告王森林的朋友两对夫妻和一个孩子共九人一起用午餐。席间除了孩子,八个人喝了被告王森林准备的白酒和药酒。饭后大约下午三四点钟,鲍然德和石某准备继续去干活,鲍然德沿着小溪向干活地走去时,不小心摔倒并翻下小溪。石某、被告王森林等人一起把鲍然德抬到车上,于晚上六点多送入李惠利医院急诊抢救,被告仇家光也赶到医院,并在医院风险告知家属签名栏处签字确认。急诊后当天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12月3日全麻下行“颈前路椎体次切减压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术后转入ICU加强监护治疗。同月9日鲍然德咳嗽吐痰不止,经处理血氧仍不能恢复,进行紧急气管插管及机械通气,12月12日行气管切开术,12月31日下午出现呼吸困难,2015年1月1日血压下降,病情加重,医院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家属经考虑后于1月5日出院,当天鲍然德在家中去世。鲍然德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约十六万,大部分用医保支付,其中自费两万多元,原告自行支付4000元,其余均由两被告支付,另两被告承担了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认为,受害人与被告仇家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仇家光存在雇主管理不善的过错,被告王森林作为第三人,应承担组织吃饭喝酒及在明知受害人已经喝多了之后的安全保障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死亡赔偿金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丧葬费24463.50元(48927元/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277706.25元(24685元/年×5年÷4人+24685×20年÷2人)、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96859.75元。现两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仇家光承担原告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计418901元;2.被告王森林承担原告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计418901元,上述两项共计837802元。被告仇家光答辩称:一、受害人和本被告在本案中并非雇佣关系,受害人平日确实受雇于本被告,但工作范围仅限接网线等通讯网络方面的工作,本案中受害人做的是接水管的活,并不在平时受害人向被告仇家光提供的劳务范围内,认为受害人与被告王森林存在帮工的关系,原告依据雇佣关系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受害人与被告王森林因做工程均是认识的,事发前被告王森林已经与受害人及石某说好去其农家乐帮忙干活,因为受害人及石某平时受雇于本被告,就向本被告说了一下,本被告表示同意,但对整个事情、干活的内容、经过均不知情,没有参与,亦没有安排、指派两人去被告王森林处干活的意思表示。三、受害人是在帮工结束之后接受被告王森林的招待吃饭喝酒,吃完饭后并非去继续干活,受害人因喝酒过多摔下溪坑,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本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森林答辩称:一、本被告将整栋宿舍楼的电脑、电话线等安装工程均承包给了被告仇家光开办的宁波市海曙华鑫通讯网络有限公司,本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具体而言就是所有的人员均由被告仇家光指派,有关的报酬也是和被告仇家光结算,受害人当时的工作是安装本被告承包的宿舍的洗衣机外排水管,本被告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二、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受伤时并未提供劳务,是因其自己不小心摔倒并翻下溪沟导致颈部受伤,本被告在受害人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受害人受伤完全是因自己的不谨慎行为所致,原告陈述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成立。三、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交通费200元,两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依据不足,且两人均有社保,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与本被告无关,对于其他损失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被告垫付原告费用20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戴华、鲍天翊、陈秀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仇家光、王森林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实及三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仇家光无异议,被告王森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簿能够证明两被扶养人属于退休人员,享受国家社保,要求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2.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仇家光社保情况复印件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受害人与两被告的关系,以及两被告与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仇家光对工商登记、社保情况的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认为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石某和受害人平时受雇于本被告,去被告王森林处干活前向本被告打声招呼,本被告表示同意不代表指派工作,本被告对干活的内容不知情。被告王森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录音以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录音可以反映出受害人受雇于被告仇家光,与本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证3一并认证。证3.鲍然德医疗保险病历卡一本、工资单复印件二张、上岗证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生前无固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其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失业人员由街道、救助服务站等缴纳,鲍然德失业后长期受雇于被告,做电信下面的工程,领取固定的报酬。被告仇家光对病历卡、上岗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虽能证明受害人长期受雇于本被告,但不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受雇于本被告的事实,本起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帮忙装洗衣机排水管,与原告平时的工作不相一致,工资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森林认为上岗证已作废,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单能够在录音材料中反映,对此予以认可,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与本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岗证已过期,且上岗证上盖章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医疗保险病历卡、工资单可与证3的录音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生前受雇于被告仇家光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4.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缴款通知书二十五张,拟证明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方花去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仇家光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记录受害人当时因酒后外伤神智不清,酒醉未完全清醒,原告当时应处于醉酒状态。被告王森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与本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系自行出院,死亡后果与两被告均无关。庭审中,原告陈述受害人的医疗费系用医保支付,原告自费4000元,凭证遗失,两被告均对原告自费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5.退休证复印件一份、存折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街道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戴华、陈秀玲均已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情况,及两原告体弱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事实。两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原告均有退休养老金,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无需扶养,出院记录、街道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退休证、存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戴华每月领取养老金2865.53元,原告陈秀玲每月领取养老金2349.93元的事实,出院记录、街道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仇家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戴华、鲍天翊、陈秀玲,被告王森林质证,现认定如下:证6.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接水管的工作超出了平时的工作范围,受害人与被告王森林之间是帮工的关系,事发时干活已经结束,补洞只是顺便,受害人是在溪边自己不慎摔倒。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受害人与被告仇家光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森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受害人是受被告仇家光指派到被告王森林处干活,受害人与被告仇家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外被告王森林未提供任何材料,劳务所需的材料是证人和受害人自己带去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证7.本院依被告仇家光申请,向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调取受害人的住院病历一组,拟证明受害人是在喝酒较多的状态下摔倒受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受害人喝过酒及酒后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受害人喝酒到什么程度。被告王森林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应受害人当时呈醉酒状态,受害人当时没有喝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上,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饮酒后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森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戴华、鲍天翊、陈秀玲,被告仇家光质证,现认定如下:证8.收款收据二张、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森林系发生本起事故地点的房子的业主。原告无异议,被告仇家光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受害人和石某做的是被告王森林的私活,并非平时受雇于被告仇家光时的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森林的待证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9.宁波市海曙华鑫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仇家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森林将很多工程承包给该公司,本案接水管的活也是作为工程项目包给被告仇家光,被告仇家光再指派受害人和石某去做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承包事宜不清楚。被告仇家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森林包给被告仇家光的工程仅限于电信工程方面的活,本案是被告王森林的私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森林的上述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10.预付款凭证二张,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垫付医疗费8900元,其中被告王森林垫付7000元,被告仇家光垫付1900元。原告无异议,对两被告具体分担情况不清楚。被告仇家光无异议。审理期间经原、被告核算确认被告仇家光共垫付9300元,其中护理费5000元、医疗费4300元,被告王森林共垫付20340元,其中护理费2340元、医疗费18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至涉案地点拍摄照片十五张、制作现场图一份、勘验笔录一份。原告及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戴华、鲍天翊、陈秀玲分别系受害人鲍然德的妻子、女儿和母亲。受害人受雇于被告仇家光,主要从事铺设网线的工作,收入1600元/月。被告王森林租住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毛夹岙村校舍二楼房间一间。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仇家光指派受害人、石某至被告王森林的上述租住房从事接洗衣机下水管、水龙头的劳务,两人遂驾驶被告仇家光提供的车辆前往,随车携带水泥少许。受害人、石某从上午十时许工作至下午一时许,水龙头安装完毕,下水管因材料不足没有接完,在水管下方靠近墙角的地面处凿开一个洞。午饭由被告王森林提供,受害人、石某、被告王森林与其他租户一起吃饭、喝酒,期间经过一个多小时,吃完饭后,石某、被告王森林等人去拿沙子准备补洞时,受害人在距补洞地点7.2米左右的溪坑边摔下受伤,后被石某、被告王森林等人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急诊就诊,并转住院。根据受害人本人陈述,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4小时前饮酒后小便时意外跌入1米左右坑中致颈项部不适,伴四肢活动不能,感觉丧失……急诊拟“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颈椎管狭窄”收治入院。鲍然德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并于当天死亡,期间住院37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仇家光垫付医疗费4300元、护理费5000元,被告王森林垫付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34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受害人与被告仇家光就本案劳务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受害人是否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三、被告仇家光、被告王森林是否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受害人受雇于被告仇家光,根据被告仇家光的指派到具体的场所从事劳务,向被告仇家光按月领取报酬,受害人与被告仇家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仇家光抗辩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劳务已经超出了平时铺设网线的劳务范围,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事发前被告王森林与受害人、石某已经自行说好装洗衣机水管的事情,被告仇家光仅是表示同意,没有参与,没有安排、指派两人去被告王森林处干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前一周左右被告王森林向受害人、石某提及去其上述租住房帮忙接洗衣机下水管道、水龙头,受害人、石某表示需要跟被告仇家光说一声,后被告王森林致电被告仇家光告知此事,在事发当天早晨,被告仇家光告知了石某二人本案劳务的地点、内容。可以看出,虽然被告王森林事先向石某、受害人告知了装洗衣机水管的事情,但石某二人未自行答应,明确表示需要经过被告仇家光的同意,其后石某二人去被告王森林处从事劳务,也是在被告王森林向被告仇家光告知此事并取得被告仇家光同意之后。石某二人并非自主决定去被告王森林处从事劳务,二人的行为受到被告仇家光意志的支配和约束,事发当天早晨被告仇家光的告知行为,系向石某二人指派劳务的行为。且受害人关于本案劳务并不向被告王森林领取报酬,而是在被告仇家光处领取固定收入,综上可以认定受害人和被告仇家光在本案中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仇家光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仇家光指示受害人、石某二人的劳务的主要内容系给被告王森林接洗衣机下水管道、水龙头,在具体工作中,因接下水管道而在地面凿开一个洞,进而衍生出补洞的事项,与之前的劳务内容存在关联,不可分割看待,而证人证言亦证实受害人二人去时携带了水泥以做补洞之用,故而可以认定,虽然受害人二人中途吃饭喝酒,但补洞这一事项系既定的、须从事的劳务。从提供劳务的整体性和连贯性来看,尚有补洞的工作需要完成,受害人在校舍所在场地的溪坑边摔下而受伤,处在劳务的时间、场所内,可以认定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方关于事发时劳务已经结束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受被告仇家光雇佣至被告王森林处从事接洗衣机下水管、水龙头及补洞的劳务,期间受伤并导致最终死亡的损害结果。被告仇家光作为雇主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的责任,其对雇员未尽到安全意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被告王森林明知受害人尚在劳务中而向受害人提供酒,及对受害人饮酒后的状况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仇家光、被告王森林各自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在提供劳务中饮酒及酒后小便时不慎摔下溪沟,自身过错较大,应当减轻被告仇家光、被告王森林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仇家光负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森林负2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70%的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住院37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戴华、陈秀玲有固定生活来源,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仇家光垫付医疗费4300元、护理费5000元,被告王森林垫付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340元。综上,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6300元、护理费7340元、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95793.50元,被告仇家光应赔偿10%计89579.35元,被告王森林应赔偿20%计179158.70元。俩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可作相应抵扣。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由被告仇家光赔偿6667元,被告王森林赔偿13333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家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华、鲍天翊、陈秀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95793.50元的10%即89579.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667元,合计96246.35元;扣除已支付的9300元,被告仇家光尚应赔偿86946.35元;二、被告王森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华、鲍天翊、陈秀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95793.50元的20%计179158.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333元,合计192491.70元;扣除已支付的20340元,被告王森林尚应赔偿172151.70元;三、驳回原告戴华、鲍天翊、陈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178元,由原告戴华、鲍天翊、陈秀玲负担7981元,被告仇家光负担1399元,被告王森林负担2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珍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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