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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0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鄄城县。被告胡某某,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鄄城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3月8日生育长子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14日生育次子胡某乙,现随我生活。我属再婚,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5年6月份我们因故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胡某乙由我抚养,婚生长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3月8���生育长子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14日生育次子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6月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应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保让人民陪审员  仪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福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