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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刑初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越南岱族,自由劳动者。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靖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罗莹。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胜、戴抒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农京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3时许,中国岳圩边防派出所民警与旧州边境检查站官兵在中国靖西市岳圩镇利兴村中越边境797号界碑旁的便道抓获非法进入我国的被告人黄某某,当场查获黄某某携带的两块净重分别为352.1克、351.6克,含量分别为71.2%、71.4%的毒品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2、被告人黄某某是吸毒人员,受他人雇佣走私毒品进入中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要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一越南“老板”雇佣被告人黄某某帮运送毒品进入中国,许诺给一定的报酬并先支付了人民币100元,黄某某见有利可图,遂应充。同日13时许,黄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经中国靖西市岳圩镇利兴村中越边境797号界碑旁的便道非法进入中国境内,被正在附近巡逻的中国靖西市岳圩边防派出所民警与旧州边境检查站官兵发现。民警欲拦下黄某某盘查时,黄某某跳车往路边草丛逃跑,并从腰间取出两块黑色物体丢到草丛中。民警追上并将黄某某控制,当场查获黄某某丢弃的两块净重分别为352.1克、351.6克,含量分别为71.2%、71.4%的毒品海洛因,缴获车牌号为11—K11430(越南车牌)红色摩托车一辆及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靖西市公安局靖公(岳圩)勘(2015)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1日13时许,黄某某因走私毒品被抓获,中心现场位于广西靖西市中越边境797号界碑往岳圩镇利兴村弄英屯的便道一上坡路段(距离边境线约200米),该路段东西走向,系一黄泥路,北面是几颗桉树,南面是杂草堆。在现场提取了黄某某携带的两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车牌号为11-K11430(越南车牌)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壹辆,100元人民币一张。2、过称、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黄某某的面,公安民警对缴获黄某某携带的2块毒品可疑物进行过称,编号1毒品可疑物净重352.1克,编号2毒品可疑物351.6克。民警将2块毒品可疑物分别提取5克送检。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522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缴获的黄某某所携带的2块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编号为0420150522J01的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71.2%,编号为0420150522J02的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71.4%。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靖西县公安局扣押了黄某某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块(编号1净重352.1克,编号2净重351.6克),车牌号为11-K11430(越南车牌)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壹辆,100元人民币一张。5、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重庆县公安局出具的黄某某个人履历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1972年1月1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重庆县亭丰社,原籍高平省重庆县亭丰社板章屯,居住地高平省重庆县城07组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5年9月11日上午,我在中越边境797号界碑附近搬大米时,一个三十多岁贩米的越南男子找到我,让我从越南经中越边境797号界碑带两块海洛因到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内离界碑约300米的地方有几棵竹子,会有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在等我,事成后给500元报酬。我见有利可图,遂答应。上午11时许,那男子将两块分别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和100元人民币交经给我,说事成后再给余下的400元人民币。之后,我把两块毒品分别插在裤头里,驾驶摩托车从越南经中越边境797号界碑便道进入中国。进入中国后,在离界碑约200米的地方碰到中国公安,公安民警示意我停车检查,我便跳车往路旁的杂草丛里跑,公安民警追我,我把两块毒品丢到草丛中,刚丢掉毒品就被抓了。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两块毒品,还查获了老板给的100元人民币。两块毒品经当我面过称,净重703.7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规避我国海关监管,从境外携带毒品海洛因703.7克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红色两轮摩托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车牌号为11-K11430)壹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