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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振动与杨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动,杨永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88号原告张振动,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张营村村民,住本村。被告杨永旺,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滑县高平镇梁东村村民,住滑县。原告张振动诉被告杨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动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杨永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张振动处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张振动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永旺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永旺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振动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6月3日被告杨永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在滑县金牛国际城一期小区门口,被告杨永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张振动处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车上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张振动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杨永旺2015年6月3日”字样的借条,被告杨永旺在借条内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振动提交的证据2015年6月3日被告杨永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张振动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永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张振动处借取现金,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1月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