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迟延芳与张秀珍、张修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延芳,张秀珍,张修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991号原告:迟延芳。委托代理人:焦锋,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珍。被告:张修远。本院在审理原告迟延芳与被告张秀珍、张修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秀珍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中兴街支行账号为07×××90的银行存款和被告张修远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43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以自己名下的盛京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账号为03×××74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和担保人迟颖芳名下的盛京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账号03×××06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和盛京银行沈阳市亚明支行账号为03×××46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原告迟延芳名下的盛京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账号为03×××74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和担保人迟颖芳名下的盛京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账号03×××06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盛京银行沈阳市亚明支行账号为03×××46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万元。二、冻结被告张秀珍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中兴街支行账号为07×××90的银行存款和被告张修远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43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青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