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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邓某乙、邓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145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一刚、谭里琦,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被告邓某丁。被告邓某戊。被告邓某己。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里琦、被告邓某乙、邓某戊、邓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丙、邓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邓文湘(邓兆华)1964年去世,母亲贺云英于1998年7月16日因病去世,邓文湘与贺云英生前共育有六名子女即原告和五被告。因贺云英生前未立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现登记在原告母亲贺云英名下南宁市西乡塘区水街19号房应作为贺云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母亲贺云英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被继承人贺云英遗产的继承权,与五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恳请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判决:1、南宁市西乡塘区水街19号房屋由原告与五被告按相同份额按份所有(房屋价值50万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某乙辩称:诉争的房屋为被告母亲贺云英的房屋,1998年母亲贺云英在世时已立有遗嘱,几个兄弟姐妹也同意母亲贺云英遗嘱的分配,并按了手模,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称没有遗嘱是假的。被告父亲是1964年去世,原告提交的证明反映被告父亲1965年才下放,与事实不符,该证明是假的。被告母亲是1999年4月11日去世,原告提交的派出所的证明写明被告母亲是××死亡不真实,被告母亲是因胃癌死亡的,故该份证明也是假的。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房产证的编号也不正确等等,也说明了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是假的。综上,诉争房屋应按遗嘱分配,同时不同意原告估价50万元。被告邓某丙庭前邮寄书面信件载明:由于我年事已高,身体欠佳,不便回南宁参加庭审现场,望谅解!现将我个人意见阐述如下:1、我于1965年参加工作,从领第一个月工资开始直到母亲贺云英去世为止,我每月都按时汇母亲生活费,从不间断。另外,铁路职工具有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享受医疗优惠待遇,我参加工作后,给母亲贺云英办理了铁路家属医疗证,××重住院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由我单位报销,我领取全额后,分别寄给邓某乙、邓某戊。2、子女每月给母亲贺云英生活费。我母亲勤俭持家,剩余部分她积攒起来,用于1988年改建水街19号房屋,资金不足部分,由我和邓某甲出资补足差额。改建后铺面由邓某戊夫妻俩开店使用,虽然夫妻俩与母亲共同生活,但完全使用母亲房子。自从母亲过世后直到现在,我和邓某甲没有领取过铺面租金的一分钱,都是由邓某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四人共同分配使用。3、我认为应该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按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我应得份额,同时要求按受益比例来分摊诉讼费。被告邓某丁未答辩。被告邓某戊辩称:被告邓某戊同意邓某乙的意见,而且根据遗嘱规定,谁不尊重遗嘱的意见,就取消谁的继承权。被告邓某己辩称:尊重母亲贺云英生前立下的遗嘱,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同时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是假的,不真实。母亲贺云英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原告不承认遗嘱是对母亲贺云英的不尊重,且原告连母亲什么时侯去世都不知道,原告没有孝心,没有孝心的人怎么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贺云英于1999年4月11日死亡,其配偶为邓文湘(邓兆华,于1964年去世),贺云英与邓文湘共同生育七个子女即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耀林(已死亡,无继承人)。贺云英的父亲贺震初于1917年4月病故,母亲曾氏于1956年6月病故。邓文湘的父亲邓鸿佩于1951年死亡,母亲潘氏于1975年死亡。坐落于水街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贺云英)为1983年继承邓兆华遗产所有,1990年改进。另查明:被告邓某乙提交的遗嘱载明:“我生育子女六人,大女邓某乙、二女邓某丙、三女邓某甲、四女邓某丁、长子邓某戊、次子邓某己。由于我年岁已高,现将座落南宁市水街19号房屋壹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分配如下:一、该房屋前进是砖混结构,共三层。第一层(即一楼)铺面产权归子女六人共有;第二层(即一房一厅)产权归次子邓某己所有;第三层(即一房一厅)产权归长子邓某戊所有;其余产权归邓某戊、邓某己二兄弟共有,各占1/2面积以产权证为准。二、房屋遇到天灾或拆迁,房屋现状发生变化,产生新的铺面,其产权仍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六人共有。三、该房屋是我和你们父亲共同购置的,希望你们要珍惜,不许变买或转让。若不遵守遗嘱取消继承权,子女六人有权分享变卖、转让所得金额。四、该房屋只属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六人共同继承。女婿、儿媳如果发生婚姻变化,脱离关系的情况下,不得享受其配偶继承遗产的份额。五、今后国家征地、坟地需要搬迁等各项事宜,所需费用,应由继承人六人负担。六、我最放心不下的就是长孙邓姮的费用,她没有母亲,父亲下岗,生活困难。故此,今后邓姮的学习、生活费由六位继承人共同负担,直到其能自立为止。希望你们本着做长辈的责任,不得违抗。为了保持你们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密及和睦,避免日后事端,特立此遗嘱,子女六人必须共同遵守。此遗嘱本人百年后生效。被继承人:母亲贺云英(打字,未有签名或按手模),日期:1998年10月8日,继承人:子女邓某丙(有签名及按手模)、邓某乙(有签名及按手模)、邓某甲(有签名及按手模)、邓某戊(有签名及按手模)、邓某丁(有签名及按手模)、邓某己(有签名及按手模)。日期:1998年12月28日。”庭审被告邓某乙陈述:“被继承人及继承人处的落款时间均为邓某乙所书写,遗嘱中打字部分为被告邓某乙根据其母亲意愿去打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某丁、邓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邓某乙提交的遗嘱除被告邓某丙、邓某乙、邓某甲、邓某戊、邓某丁、邓某己的签名、手模及落款时间之外,其余部分内容均为打字,且为被告邓某乙操办,落款时间亦为邓某乙所书写,被继承人处也未有被继承人的签名或手模,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同时亦无法证实该遗嘱为被继承人贺云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继承法第五条及第二十九的规定,因本院对被告邓某乙提交的遗嘱不予确认,诉争房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及五被告均为被继承人贺云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贺云英该遗产,同时因原告及五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原告及五被告有不分、少分或者多分的情形,故诉争房由原告及五被告均等继承,各继承诉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水街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贺云英)由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共同继承所有,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邓某甲已预交),由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各负担1466.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