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安吉县xxx镇xxx村xxx自然村xx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何某的租房,窃得红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2.2015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安吉县xxx镇xxx村村委大楼南面xx厨卫x楼,采用撬挂锁的手段进入杨某、吴某甲、马某、吴某乙、王某五户租房,共窃得人民币420元、港币10元(折合人民币8.25元)、手链一条、银镯子一个。经鉴定,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元,银镯子一个价值人民币123.60元。3.2015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安吉县xxx镇xxx村xxx自然村x号x室,采用撬挂锁的手段进入代某的租房,窃得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9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85元。案发后,赃款、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杨某、吴某甲、马某、吴某乙、王某、代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