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成刚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成刚,油漆工。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1月6日被原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4月20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8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成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成刚与王一新(已判决)至东台市东台镇城东新区帝逸小区、盐城市城南新区科教园留学生创业园等地,采取切割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5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成刚与王一新至东台市东台镇城东新区帝逸国际小区工地,采取切割等手段,窃得YC3*120+2*70型号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11100元。2.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成刚与王一新至盐城市城南新区科教园留学生创业园工地,采取切割等手段,窃得YC3*95+1*35型号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9600元。3.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成刚与王一新至射阳县射阳中学南侧丰和名都小区工地,采取切割等手段,窃得YC3*95+2*50型号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11520元。4.2014年5月31日夜,被告人周成刚与王一新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悦达天山水岸花园小区工地,采取切割等手段,窃得YC3*95+2*50型号电缆线37米,价值人民币10656元。5.2014年6月15日夜,被告人周成刚与王一新至盐城市盐都区西城逸景小区工地,采取切割等手段,窃得YC3*95+2*50型号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8640元。被告人周成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成刚及同案犯王一新的供述、被害人季某、葛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武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成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成刚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四起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成刚退出未退赃款人民币五万一千五百一十六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周成刚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第一至四节盗窃是事实,但其未参与第五节盗窃。2.其在侦查阶段就第五节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侦查人员在监视居住期间对其采取殴打、电棒击打致其内伤,不让吃饭使其××复发致胃出血,如翻供就将其重新监视居住等。3.其被羁押至看守所后连管教、驻所检察都没看过,也没有纸笔,无法反映被打成内伤情况。驻所医生对其多次提出胃出血等不予理睬。4.申请调取侦查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意见为,1.上诉人庭前供述系合法所得,其有关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解不能成立。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还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入所健康检查表、所外就医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周成刚2015年5月11日入所健康检查均正常。2015年6月11日曾因其自述发作性心前区疼痛、既往“冠心病”病史多年,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就诊,查心电图、头颅CT、心肌酶谱均正常,此外无就诊记录。2.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伍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西城逸景小区工地电缆线被盗一案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已过保存期限被覆盖;该所对周成刚监视居住期间的监控录像和周成刚辨认现场的录音录像均已超过保存期限被覆盖,无法调取;周成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曾多次称胃疼并自述长期患有××、十二指肠溃疡等疾病,该所根据其本人要求,安排辅警杨某为其购买消炎药和胃药。3.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伍佑派出所巡防中队队长,周成刚被监视居住期间自称有胃出血情况,并提供随身携带的其正常服用的药盒,后所里让负责后勤的杨某根据该药盒为周成刚购买过相关药品。4.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伍佑派出所辅警,主要负责该所后勤,周成刚在监视居住期间不肯吃东西,喊胃疼,其曾按所长安排,根据周成刚提供的药盒,为他购买过药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成刚提出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情形。⑵2015年5月11日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周成刚入所时身体××无外伤,且其在入所检查时亦未提及殴打致内伤、饥饿致胃出血一事。其关于入所后无法反映内伤情况的辩解,既无证据证实,亦与其羁押期间因自述发作性心前区疼痛外出就诊记录相矛盾。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侦查人员亦出庭证实在讯问期间无任何非法取证情形,讯问笔录都是根据周成刚的自愿供述如实记录。⑷周成刚被羁押至看守所后的四份讯问笔录,均对盗窃犯罪事实作稳定供述,足以说明其在看守所期间供述稳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侦查人员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上诉人周成刚关于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及相关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上诉人周成刚提出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成刚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与王一新在西城逸景工地采取切割手段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其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所窃赃物等,与同案人王一新的供述相吻合。证人武某亦证实西城逸景工地电缆线被窃的事实,以及案发当晚工地监控录像中虽无法看清面貌,但显视有两人在盗窃电缆线的情况。周成刚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周成刚参与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盗窃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周成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周成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成刚在归案后及一审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责令周成刚退出未退赃款返还被害人,但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不当,应予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青审 判 员 陈 斐代理审判员 周光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