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宾海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卞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王宾海,卞光龙,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西路226号。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宾海。委托代理人庞跃州。原审被告卞光龙。原审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工路中段梦娜宿舍楼。负责人龚雪英,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宾海、原审被告卞光龙、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宾海委托代理人庞跃州、原审被告卞光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鹰潭国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宾海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日,其驾驶员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连云港××桥头堡大道××泊位和卞光龙驾驶赣L×××××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和集装箱损坏,王宾海及时向110报警,港口交警大队认定卞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港口交警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及集装箱进行了评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连带赔偿车辆各项损失97835元。卞光龙一审辩称,鹰潭物流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是挂靠在鹰潭物流处,其为实际车主。鹰潭物流一审未作答辩。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车损费用及施救费用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经一审查明,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卞光龙,登记车主为鹰潭物流,2014年10月27日,鹰潭物流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2014年12月2日10时55分,卞光龙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车在连云港××桥头堡大道58泊位红绿灯处左转弯,该车前部与赵士刚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相撞,造成赵士刚车辆侧翻,货物及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卞光龙负全部责任,赵士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货物共产生施救费18000元,保险公司并未为该车辆定损。2014年12月24日及2014年12月30日,事故车辆鲁H×××××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装载集装箱损失9400元(扣除残值300元)及车辆损失68500元(扣除残值344元)。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两次评估产生公估费490元及3445元。另查明,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对鲁H×××××车辆进行评估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参加,但保险公司并未到场。再查明,王海宾对要求卞光龙、鹰潭物流、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卞光龙对其主张与鹰潭国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也未提供证据。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海宾主张的损失,一审作如下认定:车辆苏鲁H×××××的修理费68500元及集装箱修理费9400元,由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18000元,施救费系为了防止或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侵权人应当承担,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其并未说明施救费过高的理由,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施救费18000元,一审予以认可;对公估费3935元,该项费用系卞龙光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侵权人应当承担;上述损失合计97835元。本次事故中鹰潭物流为赣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卞光龙系该车实际车主及车辆使用人,王宾海及卞光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挂靠在鹰潭物流,故鲁H×××××车辆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卞光龙承担。卞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H×××××的损失97835元,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赣L×××××车辆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剩余部分9583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对保险公司关于车损费用及施救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其并未提出合理理由,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一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宾海保险理赔款97835元。三、驳回原告王宾海要求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及卞光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卞光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要求法院查明否为被上诉人王海宾所有,但原审未予查明即进行了判决。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没有修理价值,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已经通知而上诉人未到场为由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该程序违法。修理清单中驾驶室总成也是无需更换的,如需更换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施救费明显高于物价局对施救费用的规定,要求施救单位提供施救资质及施救明细,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有失公正。同时将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宾海答辩认为,1、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王宾海的行驶证照片,并在上诉人进行了指证,该证确系王所有,评估报告上有被上诉人的行驶证。2、该车辆是2011年9月14日注册,价值约20万元,而本次事故定损的价格为68500元,且是上诉人承保的三责车辆,在定损时已经通知上诉人同到现场参加定损,但上诉人没有参加到场,而被上诉人做到了告知义务。事故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为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定损。3、通过评估报告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车辆驾驶室损失严重,无法进行修复。该报告中已经对被上诉人王的车辆扣了344元的残值。4、施救费,被上诉人的车辆是集装箱车辆。和卞光龙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侧翻在桥头堡大道58泊位的红绿灯处,严重影响交通。王宾海的车辆是两个装满货物的集装箱小柜,动用机械多,时间长,施救难度大,人工费多,施救单位费用是2万多,该单位是具有施救资质,通过被上诉人和施救单位协商最终以18000元成交。5、鉴定费、诉讼费皆因为是上诉人未及时为车辆进行定损,才造成评估费用的产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卞光龙答辩认为,事故发生后我都在现场,被上诉人王宾海说的是事实。上述费用比较恰当。原审被告鹰潭物流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王宾海另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施救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并且该单位出具了一份施救说明证明在施救过程中所使用的机械和人员明细;证据二:向法庭提交一个王宾海行驶证电子档证明车辆所有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该执照登记日期是2015年11月25日,而事故发生在登记日之前,不能证明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施救说明并没有具体载明施救车辆吨数和吊车费用,平板车数量。事故认定书显示应属于简单施救,施救费用应不超过3000元。对该说明明显避重就轻,并没有18000元的花费明细。按照物价局相关规定,18000元是明显超出施救费用。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文字篆刻不符合正规备案公章雕刻形式。原审被告卞光龙认可被上诉人王宾海的证据证据目的。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所涉的被上诉人王宾海车辆定损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没有修理价值,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经被上诉人多次联系到场定损,其均没有按照到场,在此情况下,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进行相应的判决,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要求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以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确有错误。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且原审依据的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做出,并非单方委托,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观点,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施救费用过高及施救单位无资质的问题。本案发生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施救费用均予以认可,且关于施救费用的形成,施救单位也在本院二审中另行说明,本院结合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认为该施救费用符合事故当时的施救情况,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高于物价局对施救费用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施救单位提供施救资质和施救明细的问题。因该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王宾海因事故实际已经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的施救单位资质及施救明细的请求,不予理涉。鉴定费用属为查明事故损失具体情况所形成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定损、理赔,导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故该费用原审法院均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