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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卜伟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伟,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184号原告卜伟,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泽碧,女,系原告卜伟妻子。委托代理人石鹏,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25号,注册号500112000027970。法定代表人付龙学,海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原告卜伟与被告海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伟委托代理人李泽碧、石鹏、被告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到被告工地从事模板工作,月工资9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在奉节县农产品综合楼交易市场4号楼电梯井装模时,由于架子突然掉落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到奉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原告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原告经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31972.6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部分事项已经奉节劳人仲案字[2015]第894号裁决书处理且已生效,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奉节县农产品综合楼交易市场工地上从事模板工作。2015年1月7日,原告在工地上4号楼电梯井装模时不幸受伤,当日即被送到奉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0日出院。2015年4月8日,原告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日,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2015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8694元。2015年12月31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申请的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档案查询费、鉴定检查费等仲裁请求,对原告提出的生活津贴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予处理,并将上述裁决书于2016年1月6日送达给原告。此后,原告收到奉节县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对原告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于是原告又申请了仲裁,2016年3月15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868元。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档案查询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320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奉节劳仲案字(2015)第894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奉节劳仲案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出院证》、《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已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015年12月31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即奉节劳仲案字(2015)第89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申请的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档案查询费、鉴定检查费、生活津贴等请求事项作出了裁决,并已经生效,故对原告重复主张的上述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奉节劳仲案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52元∕12个月×9个月=426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52元∕12个月×4个月=18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72天=576元,上述共计62165元费用,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621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易曙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