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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445号杨某某、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44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8月2日生育女儿谢女某,于2008年2月20日生育儿子谢儿某。婚后,她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她缺乏关心。她与被告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她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她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谢儿某,由被告抚养女儿谢女某。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日生育女儿谢女某,于2008年2月20日生育儿子谢儿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有一定的联系。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鲁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