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更藏多杰与桑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更藏多杰,桑杰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民初45号原告更藏多杰,男,藏族。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桑杰卡,男,藏族。委托代理人信海青,黄南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才让当周(系被告桑杰卡之子),男,藏族。原告更藏多杰诉被告桑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仁青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藏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桑杰卡的委托代理人信海青、才让当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更藏多杰诉称,在上个世纪70年代,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告家人承包了总面积为7.3亩耕地,其中包括位于双朋西村扎尕(地名)的承包地0.6亩。2006年被告找原告说,其在扎尕地带要建一个空心砖厂,要求原告的0.6亩承包地借用给被告两年,被告将自己的一块地借用给原告,用来耕种庄家。因为原被告都是一个村庄的村民,原告不好拒绝,就答应了被告,将扎尕的承包地0.6亩耕地借用给被告使用。被告借用该宗土地后并没有建空心砖厂,而是在该宗土地上耕种农作物。借用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按约定返还原告的土地。原告多次向当地村委会及乡政府反映情况,村委会及乡政府曾组织过调解,但被告拒绝不参加调解。被告的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不合法,希望法院查明。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0.6亩。被告桑杰卡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不明确是何年何月与被告签订土地借用使用的合同,当时借用土地时是否征得村委会的同意,土地是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这些我们都不明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更藏多杰扎尕的0.6亩土地享有经营权。2.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农村土地承包时每家每块地有承包的记载,原告更藏多杰在扎尕有0.6亩地借给被告的事实。3.证人公保加的陈述,我听说的,2006年开始原告把自己的土地借给被告,两年后要求返还,我知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这个事情,但被告一直不返还,在扎尕量土地的时候我也在场,原告跟土管局说他们自己量土地,这时候被告就说这是他的地,他已经跟原告换了好多年了,在双方发生争执,然后,土管局说他们不用争执,合同谁签订的,证据属于谁的,这笔钱就给谁,土管局说属于谁的土地他们不写明,他们就量一下,这事情我知道,原告也向县政府汇报了,这件事情我听说了,双方之间还调解了,但被告说如果不属于他的话就没法调解,所以才向法院起诉的。4.证人才让当周的陈述,我证明原告把自己的土地借用给了被告,借的时间是2年,这我知道,上次土管局来量土地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然后,土管局说他们不用争执,合同谁签订的,谁有证据这土地属于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暂且不讨论,这两份证据是何年何月发给承包方的不明确,在两份证据当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被告桑杰卡是如何签订的借用合同,刚才原告代理人并没有谈到这两份证据的颁发年限。证据2,一份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我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原告方的证人是个与本案相关的另一个案子的原告,我对证人的合法性、真实性待考虑,还有证人并没有说原告与被告是什么时间借的,借了多少亩都不清楚,刚才证人也说了他只是听说而已,刚才我提问证人的时候,证人还看他的笔记本上记载的那些。证据4,证人对于实际性的问题都不清楚,对证人刚才提问时证人说法前后不一致,我对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被告桑杰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更藏多杰交换土地的登记的事实。2.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当时交换土地时大队会计所记载土地交换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当时在置换土地时调查人是本村的村长,说明了原告与被告置换土地的事实。4、证人夏吾加的证言,2008年就不做会计了,因为我是会计,所以我清楚每家每户的地的亩数,因为要分一下土地,所以,我去分了,当时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是换的还是借给的,那天我去分了一下,几十年过去了,时间我也记不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上面写明了时间。5、证人完么项智的证言,我证明我家的土地和被告桑杰卡的土地是置换的,而且我在被告桑杰卡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子,其他人是借还是换的我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称,证据1.被告出示的证据与原告的一模一样,如果是互换的话,互换土地应该是有变更登记的,但被告出示的证据上面的变更一栏中没有写明变更登记,所以,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不了互换土地事实。证据2.证明方向不同意,原告出示的证据与被告出示的证据两证颁发的日期和期限都是一样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如被告与原告是互换土地那这份证据上怎么没有双方当时人的签字,还有这份证据上面只记载了原告的土地的数目,没有记载被告的土地数目,仅仅是夏吾加自己记载的,根本证明不了交换土地的事实。而且没有我们的签字,这份单子只是我们的会计记载的而已,我觉得必须要有我们的签字才有效。我们不予认可,证据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认为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如不能出庭作证的,应该说明情况。其次,笔录当中换了多少亩也不清楚,借的时间写了2002年,到底换了多少也不清楚,对这份证据我方不认可。证人说他是我们村的村长,这我认可,但证人说的时间不对,证人说他知道互换了多少亩他清楚,证人是1队的,我们是7队的,他不可能知道这些。证据4、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的证言证明不了互换土地的事实。证据5,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互换土地的事实,在互换土地时证人也不在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同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83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于1998年发包给原告更藏多杰一家的承包土地总面积是7.3亩,承包地块总数3块,分别为“协友”地名有2.1亩,“已俄棋”地名有3.2亩、“其得卡”地名有2.0亩。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更藏多杰对扎尕的0.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会计夏吾加所记载的土地明细,只能证明该明细中会计夏吾加本人所记载的土地名称及亩数,并没有原被告认可后签字捺印,也没有村委会公章,所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可作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方的证人公保加的证言,只能证明曾经听见原、被告借用土地协商的过程,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更藏多杰与被告桑杰卡是否造成土地借用的事实,并且不能证明原告更藏多杰对“扎尕”土地享有经营权,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才让当周的证言,对于实际问题不明确,证言前后说法不一,证明不了原告更藏多杰与被告桑杰卡是否造成土地借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同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8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能证明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于1998年将“扎尕”地名的7.32亩土地承包发包给被告桑杰卡(大)一家。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会计夏吾加所记载的土地明细,只能证明该明细中会计夏吾加本人所记载的土地名称及亩数,并没有原被告认可后签字捺印,也没有村委会公章,所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可作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对证人夏吾加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为该证据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有关规定,所以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夏吾加、完么项智的证言,二证人称述原、被告的土地是借用还是互换他们二人不清楚,不能证明土地是互换的事实,故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总面积为7.3亩承包给原告更藏多杰一家,该承包地块总数3块,分别为“协友”地名有2.1亩,“已俄棋”地名有3.2亩、“其得卡”地名有2.0亩。并办理了同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84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签订了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年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总面积为12.66亩承包土地给被告桑杰卡(大)一家的进行承包,该承包地块总数4块,分别为“扎尕”地名有7.32亩,“协友”地名有3.34亩、“乙俄棋”地名有1.2亩、“才俄来”地名有0.8亩。同时给被告办理了同仁县农地承包权(2007)8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签订了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更藏多杰主张其所承包的扎尕0.6亩土地于2006年借用给被告桑杰卡,被告桑杰卡辩解称此土地是双方互换的。为此原告更藏多杰于2016年1月20日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桑杰卡返还原告的承包地0.6亩。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组织在土地进行发包中,已与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颁发《土地经营权证》。本案中,原告更藏多杰与同仁县双朋西乡双朋西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未确认原告更藏多杰在“扎尕”有0.6亩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所提出的“原告将扎尕”0.6亩承包地的土地借用给被告耕种,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请求”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的《(2007)84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权属效证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更藏多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仁 青 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仁增卓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