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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石秀青与杨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秀青,杨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青,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馆陶县徐村乡南徐村605号,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生,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工,住馆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康蕾,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址同上,系杨延生妻子。上诉人石秀青因与被上诉人杨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2014年5月21日借款18000元人民币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应举证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均是利害关系人,不能证实。被告亲属牛春安与原告石秀青因借款产生过31670元人民币的利息,被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剩余10000元人民币利息未偿还。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一份借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出庭证人证言系原告的近亲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条的形成是担保借款产生的利息又重复计算的利息,被告承认实际仍欠原告10000元人民币利息。故被告应继续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人民币,不应继续计算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秀青借款利息1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石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延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人民币,由原告石秀青承担153元人民币,被告杨延生承担200元人民币。宣判后,上诉人石秀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证据和证人出庭证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2014年借我的现金,约定利息1.5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拿与本案无关的证明说是担保借款产生的利息和又重复计算的利息,那这10000元是根据多少本金计算,是根据多大利率计算,是根据多长时间计算应由被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所称石秀青以31670元作为本金计算复利为8000元完全是信口开河。该31670元是四年前的事,早已清帐完毕。被上诉人所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利息要彻查,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应作出解释。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给上诉人的精神和财产带来了创伤和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延生服判,其二审答辩称:1、本案在一审法院起诉过两次,一审程序是按正常程序审理的。2、我们没有在上诉人手里借过一分钱,是杨延生作为担保人,牛春安借石秀青27万元产生的利息。而上诉人在该借款中约定的是一年的借期,上诉人在不到期的情况下催要款,不应按约定的一分五利息支付。18000元中10000元是她的利息,8000元是利滚利的利息,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审理期间,该利息又产生了4000多元的利息,这些利息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杨延生向石秀青打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石秀青现金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整¥18000杨延生2014年5月21日”此后石秀青持该借条向杨延生催要借款,杨延生以该借条实为其亲属牛春安与石秀青因借款产生过31670元人民币的利息,杨延生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剩余10000元人民币利息未偿还,8000元是利息产生的利息为由,拒绝偿还石秀青该18000元借款。故石秀青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延生偿还借款18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所涉18000元借款与原借款担保无关的理由,经查,原借款系杨延生作为担保人,牛春安借石秀青27万元,杨延生称:因借款后牛春安未还款石秀青就向杨延生追要借款,杨延生替牛春安陆续偿还借款,后来剩余31670元借款利息,之后还到2014年5月21日还剩10000元利息,给石秀青打的是18000元,其实这18000元中存在8000元是利息计算的利息。上诉人石秀青不认可杨延生所说内容,称该18000元借款与之前的借款无关,之前的借款四年前已结清。本院认为,石秀青所举18000元借条杨延生认可是自己所写,且争议金额不大,以现金为给付方式也属于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应予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杨延生所辩称的系以前借款担保剩余的利息和复利所打借条,杨延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又是银行职工,应当清楚打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知道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不会给石秀青打含有复利的借条,故被上诉人杨延生所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应支持。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诉争18000元为被上诉人杨延生借石秀青的借款,而非被上诉人所称以前担保所欠的利息和复利。关于上诉人石秀青要求被上诉人杨延生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杨延生也不认可其所称事实,故石秀青请求支付2015年8月底之前的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杨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偿还石秀青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杨延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杨延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