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敏妮与河源中学实验学校、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敏妮,河源中学实验学校,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丘敏妮,女。委托代理人:黄智伟,男,系原告丈夫。被告:河源中学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潘强。被告:潘强,男。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苗苗、田飞,广东王苗苗律师事务所。原告丘敏妮诉被告河源中学实验学校、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二,现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偿还本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2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2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网银流水;2、借款借据。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利息及利率均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借款人是河源中学实验学校,潘强是作为学校的举办者,不是实际借款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张伟良、邝国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伟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至2014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5%,被告邝国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伟良、邝国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伟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月利率为5%,被告邝国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伟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国彪自愿为张伟良借款20万元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任。被告张伟良、邝国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从2015年8月26日计至2016年1月26日为360000元)。二、被告黄月浓对被告杨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东汉康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审 判 员 叶石松人民陪审员 邓小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