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淑发诉路金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发,路金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发,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金明,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土地局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淑发因与被上诉人路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金明在一审时诉称:2015年7月15日,李淑发以265000元的价格承兑路金明妻子王熙雯的食品店(吉林市船营区法芙兰香烘焙坊),李淑发先后给付人民币20万元,尚欠65000元。李淑发于2015年8月15日给路金明出具欠条,约定该笔欠款于2015年8月19日2点付清。逾期李淑发明确表示无钱偿还,现路金明起诉要求李淑发立即偿还人民币65000元。李淑发在一审时辩称:李淑发不欠路金明钱。李淑发于2015年7月15日以265000元的价格兑得吉林市船营区法芙兰香烘焙坊,该店法定代表人是邱林明,李淑发已经将欠款65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交付给了邱林明,邱林明给李淑发出具收据,并表示其曾委托路金明收款,现已解除对路金明的委托,由邱林明本人收取欠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李淑发因承兑吉林市船营区法芙兰香烘焙坊,于2015年8月15日给路金明出具欠条,尚欠65000元,约定该笔欠款于2015年8月19日2点付清。逾期李淑发未还,现路金明起诉要求李淑发立即偿还人民币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淑发因兑店给路金明出具欠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淑发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路金明与他人间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李淑发无关,李淑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路金明要求李淑发立即偿还欠款65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李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路金明欠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淑发负担。上诉人李淑发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并非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邱林明形成了承兑吉林市船营区法芙兰香烘焙房的合同关系,欠款6.5万元为合同尾款,并非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且该款上诉人已支付给了邱林明用于偿还法芙兰香烘焙房债务,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重复支付此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路金明辩称:李淑发与路金明之间是在承兑法芙兰香烘焙坊店而形成之债。李淑发给路金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尚欠65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2点付清,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淑发以欠路金明65000元支付给邱林明为由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是两个法律关系,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5年8月15日,李淑发给路金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系李淑发因承兑吉林市船营区法芙兰香烘焙坊而未付的尾款,系合同之债,且欠条中已明确该欠款应付给路金明,依约定李淑发应向路金明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李淑发主张其已将该欠款支付给邱林明用于用于偿还法芙兰香烘焙房债务,但其未收回欠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路金明同意或认可该欠款支付给邱林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熙雯与邱林明在合伙经营法芙兰香烘焙房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合伙人在清算过程中具体解决,由合伙人共同对外承担债务,产生的是合伙法律关系以及对外债权债务关系。李淑发承兑法芙兰香烘焙坊是承兑合同关系,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抗辩事由恰恰反映了自己没有全面履行承兑合同义务,介入到了合伙法律关系当中,属履行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淑发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李淑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