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以全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建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全,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建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刘以全,男,57岁。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建安分公司。原告刘以全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建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以全诉称: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建安分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1月23日,累计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建安分公司是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对该公司撤诉)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向以上两公司追要,互相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建安分公司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设立的分公司名称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建安分公司。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对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建安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以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本院向原告刘以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