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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昌华,徐吉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吉全,徐昌华,徐昌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10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河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4267-1。法定代理人雷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荣,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作超,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0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吉全,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昌华,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昌刚,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武建司)与被告徐吉全、徐昌华、徐昌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作超、李淑荣及被告徐吉全、徐昌华、徐昌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武建司诉称,2009年10月以被告(建房业主)为甲方,以原告弘武建司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单价先约定420元/㎡包干,后又补充合同约定每平方,即425元/㎡包干价。工程总造价:照设计图纸施工,按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的包干价,加上超深部分的价款为工程总造价。双方合同还约定斜坡屋面调试。2米以上的计算面积,2.2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一共为被告建造120.85㎡的住房6套,计面积725.1㎡;另建造104.76㎡的住房一套,合计建造住房829.86㎡;建造116.45㎡和14.97㎡的门面各一个,合计面积131.42㎡.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的共计面积为961.28㎡,建筑单价按425元/㎡计算其整个建筑造价为425元/㎡×961.28㎡=408544元。按合同约定应计算斜坡建筑面积为75.081㎡,其造价为425元/㎡×75.081㎡=31909.4元。整个工程款为408544元+31909.4元=440453.4元,减去工程必要的扣减部分8879.8元和彭燕语的建房款6375元再减去已给工程款3636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61958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房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1958元,并从2012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为止。二、由被告承担违约金408544元×1%=408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吉全、徐昌华、徐昌刚辩称,三被告是三父子关系。徐吉全系徐昌华、徐昌刚的父亲。被告已交付了363600元,是交的徐吉全、徐昌刚、徐昌华、吴小燕、徐富颖、徐富豪、胡大群、王凤霞、徐富杰共9人的建房款,都是徐吉全在支付款项,9个人的建房款应当一并结算。被告取得7套住房及2个门面,原告为被告修建的门市少了3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璧城街道办事处、璧山县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观音村、养鱼村、团堡村作出璧城街道办[2009]282号《璧城街道办事处、璧山县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增加璧山工业园区璧城街道河西安置区农民安置房工程建设民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名单为:主任:侯吉全,副主任:王邦素、伍家福,成员:曹廷军、朱堂礼……等。2009年10月23日,原告弘武承包了璧山工业园区璧城街道河西安置区(观音养鱼片区)A区A-7-1-16单元的建设工程,并与该片区的业主代表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徐吉全在甲方业主签名处签字。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每次完后7天内,付款总造价的5%,转换层验收完后付总造价的15%;第三层预制板完工后付总造价的10%;第五层预制板完工后付总造价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15%;外墙砖装饰层及屋面防水卷才,屋顶装饰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15%;内墙抹灰地面找平清光、门、窗安装完工后付总造价的10%;剩余工程款在本工程竣工资料交档合格后10日内,付总造价的14%,剩余1%作工程工程质量保证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的50%,剩余50%的保修金五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工程单价为420元/平方米。2013年6月25日,A区A-7-1-16单元房屋办理了产权证:①212房地证2013字第xxx13号,璧山县璧泉街道福顺路11号附5、6、7号房屋,权利人徐昌刚、封维英、彭燕语、彭港,房屋建筑面积104.76㎡,其中徐昌刚、封维英占29.93平方米,彭燕语占44.9平方米,彭港占29.93平方米。该门面被告方分得14.97平方米。②212房地证2013字第xxx17号,璧山县璧泉街道福顺路11号1幢附8、9号房屋,权利人徐昌刚、徐昌华,房屋建筑面积116.45㎡;③212房地证2013字第xxx28号,璧山县璧泉街道福顺路11号1幢2单元2-2,权利人徐吉全、胡大群,房屋建筑面积120.85㎡;④212房地证2013字第xxx29号,璧山县璧泉街道福顺路11号幢2单元3-2,权利人徐昌华、吴小燕,房屋建筑面积120.85㎡;⑤212房地证2013字第xxx33号,璧山县璧泉街道福顺路11号幢2单元4-2,权利人徐昌刚,房屋建筑面积120.85㎡。⑥212房地证2013字第xxx34号,璧山县璧泉街道福顺路11号幢2单元5-2,权利人徐富豪,房屋建筑面积120.85㎡。⑦212房地证2013字第xxx36号,璧山县璧泉街道福顺路11号幢2单元6-2,权利人徐富杰,房屋建筑面积120.85㎡。⑧212房地证2013字第xxx38号,璧山县璧泉街道福顺路11号幢2单元7-2,权利人徐富颖,房屋建筑面积120.85㎡。⑨212房地证2013字第xxx26号,璧山县璧泉街道福顺路11号幢2单元4-1,权利人王凤霞,房屋建筑面积106.95㎡。被告方在2011年房屋修建好时即接收以上七套住房及二套门面。针对以上房屋,被告称徐吉全、徐昌刚、徐昌华、吴小燕、徐富颖、徐富豪、胡大群、王凤霞、徐富杰共9人的建房款,都是徐吉全在支付款项,已付363600元,9个人的建房款应当一并结算。原告方称在被告房屋款项中还应当扣减的款项为卷帘门、水管、进户门、门窗等共8879.8元。被告方称其房屋产权面积中含在彭燕语处购买的15平方米,该15平方米款项已支付给彭燕语,应当由彭燕语支付。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侯吉合出具《证明》,称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单价为420元/平方米,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约定的工程单价由420元/平方米变更为425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算账依据、9个房产权证复印件、璧城街道办[2009]282号文件、调整规划申请和房屋建设作部分修改的函、联合建房申请书、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璧山工业园区璧城街道河西安置区划地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吉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关于工程单价的问题。原告弘武建司与被告徐吉全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单价为420元/平方米;原告弘武建司提交了2015年10月19日侯吉合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单价由原420元/平方米,因随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单价由420元/平方米变更为425元/平方米,因原告弘武建司未提交工程款变更的《补充协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425元/平方米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故对原告弘武建司认为工程单价为425元/平方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单价为420元/平方米。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弘武建司为被告修建了住房7套、门市2个,面积共计963.47平方米,按照单价42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404657.4元。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每次完后7天内,付款总造价的5%,转换层验收完后付总造价的15%;第三层预制板完工后付总造价的10%;第五层预制板完工后付总造价的1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15%;外墙砖装饰层及屋面防水卷才,屋顶装饰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15%;内墙抹灰地面找平清光、门、窗安装完工后付总造价的10%;剩余工程款在本工程竣工资料交档合格后10日内,付总造价的14%,剩余1%作工程工程质量保证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的50%,剩余50%的保修金五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的约定,至原告2015年9月7日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9.5%为963.47平方米×420元/平方米×99.5%=402634元。被告已支付的房款363600元,原告确认在房款中扣减未做部份款项8879.8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弘武建司工程款402634-363600-8879.8=30154.2元。被告辩称其在彭燕语处购买15平方米房屋,因产权证办理在被告方的名下,故被告应当支付其名下的房屋款项,关于被告与彭燕语之间的约定可在支付房款时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已经接收房屋,且房屋产权证已办理,故本院对被告不应支付建房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双方对工程款系在诉讼中进行的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弘武建司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154.2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8.5元,被告徐吉全承担277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随案款径付原告,原告预付的受理费725.5元待本案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苓伽 搜索“”